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梅77,819.9元;二、驳回原告张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张秀梅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