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堰塞湖”是云
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堰塞湖”是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时在原有的水沟上进行堆煤炭、堆土形成的,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在建设完成后未将“堰塞湖”恢复至原状也未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堰塞湖”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以,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左谢腾威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在庭审中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堰塞湖”无任何管理的义务,不应对左谢藤威的死亡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相关证据显示,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堰塞湖”的形成负有责任,所以对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
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左祝红、谢彤之子左谢腾威未满9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左祝红、谢彤作为左谢腾威的监护人,对左谢腾威有教育、保护的责任。但因左祝红、谢彤监护不力,疏于对左谢腾威安全教育和管理,导致左谢腾威安全意识薄弱,与年龄相仿的三个小孩徒步到距家两公里左右的“堰塞湖”钓鱼,鱼竿掉入水塘后又下水打捞,对危险缺乏预见和认知,进而发生溺水事故,左祝红、谢彤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
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所以,死者左谢腾威的丧葬费应为54368元÷12个月×6个月=2718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4299元×20年=48598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7184元+485980元)×20%=102632.8元。左谢腾威的死亡给左祝红、谢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对左祝红、谢彤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该结合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较适宜。对左祝红、谢彤要求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中华人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十八条、第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
第十八条、
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二条、
九十一条、《最
第二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第一条、
《最高人民
第二十七条、
法院关于确定民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第七条、
和国民事诉
第十条、
讼法》第六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三江水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祝红、谢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
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祝红、谢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2632.8元;二、被告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祝红、谢彤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76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左祝红、谢彤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0元,由原告左祝红、谢彤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90元。左祝红、谢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法酌情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由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发当天,受害人由其爷爷照看在家做作业,其爷爷离家外出看水稻十多分钟回来后,即发现受害人已不在家,便外出寻找,直至派出所通知发生了事故。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左谢藤威未满九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进入事故发生地“堰塞湖”这一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不能完全认识。左祝红、谢彤在外出打工期间将左谢藤威交由左祝红父母照料,应视为其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左祝红父母行使。左祝红父母作为左谢藤威的监护人,对左谢藤威进入“堰塞湖”打捞渔杆这一危险行为,负有监护责任,该监护责任对本案的损害具有可以避免的可能性。二审中,左祝红、谢彤自认左谢藤威的爷爷外出看水稻时左谢藤威离家外出,该事实能证明左谢藤威外出时处于无人监护状态,故左祝红、谢彤疏于监护职责是导致左谢藤威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确认由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左谢藤威因死亡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左祝红、谢彤关于应改判由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左谢藤威系上诉人之子,其因本案事故死亡的后果客观上导致左祝红、谢彤精神痛苦,但因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结合左祝红、谢彤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实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左祝红、谢彤关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左祝红、谢彤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左祝红、谢彤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云民申90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904号指令本院再审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左祝红、谢彤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施红彬、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表示对原一、二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并查明被申请人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经云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平,领有新的法人营业执照。再审过程中,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增加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按一审计算的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总额的40%比例赔偿给左祝红、谢彤。左祝红、谢彤表示愿意调解,提出由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庭审调解中,双方当事人提出庭外协商和解申请,本院同意并确定了相应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未果,经合议庭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并多次做双方和解工作,但双方意见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再审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及仁德村委会负责人到场参加了勘验。勘查现场发现,导至本案被害人弱水死亡的“堰塞湖”距离被害人家所居住的村庄有二公里多,且较为隐蔽,不在当地村民生产生活的主要区域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未成年人意外死亡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事件发生时,受害人未满十周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即左祝红、谢彤,对其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应根椐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认知能力等,告知受害人到河流、水塘处玩耍会产生的危险性,教育、保护好受害人,由于左祝红、谢彤未能尽到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导致其子脱离监护人监管,擅自离家到二公里外的“堰塞湖”钓鱼玩耍,不幸落水溺水身亡。左祝红、谢彤对其子溺水身亡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具有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堰塞湖”系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厂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堆煤炭、堆土所形成,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对其建设行为所形成的“堰塞湖”具有安全防护管理的义务,但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未在“堰塞湖”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的事件发生,对此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对受害人死亡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意处死亡,确实给左祝红、谢彤造成了精神痛苦,左祝红、谢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结合左祝红、谢彤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实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是恰当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再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根椐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承继。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
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九十一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
第十八条、
院关于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身损害赔偿案件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若干问
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第一条、
损害赔偿责
第二十七条、
任若干规定的解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
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之
第七条、
规定,判决
第十条、
如下:一、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撤销本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71
第七条、
9号民事判
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和云龙县人民法
决和云龙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左祝红、谢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658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1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左祝红、谢彤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共计人民币4776元,由被申请人华兴水泥(云龙)有限公司(原云南三江水泥有限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左祝红、谢彤各承担50%即2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姜 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群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