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四十二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张纯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经济损失682264.5元(697471.5元-26000元+107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振15207元(26000元-10793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已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昊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