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与王振、彭旺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四十二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张纯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经济损失682264.5元(697471.5元-26000元+1079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振15207元(26000元-10793元);三、驳回原告王新德、张纯、张虎、刘金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已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贺昊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