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黎明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

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宋黎明患有精神分裂症。如宋黎明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应由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现宋黎明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

第五十七条、

十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伊廷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