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
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两份转账凭证来证明借贷关系在存在。被告抗辩,其中44000元是用于缴纳了由原告承包湄潭县食品工业园区六号路道路工程的电费。但从该款项支付的时间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44000元时,原告尚未承包湄潭县食品工业园区六号路道路工程,电费亦尚未发生,更无缴纳电费的必要。另,邓用康虽系陈勇承建的湄潭县食品工业园区六号路道路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邓用康不能代表本案原告处理湄潭县食品工业园区六号路道路工程以外债权债务。因原告对《保证金退还约定》中将涉案的44000元确认为代贵州招鸿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电费,并由贵州招鸿月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条件下返还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另5000元的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支出是用于承接《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故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基于借贷关系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44000
,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勇负担51元,由被告黎小华462负担。被告黎小华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行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