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4日作出的(
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4日作出的(湖)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50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结算确定数额)均由被执行人南昌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