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百三十九条、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
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丹民一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
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8)丹民一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