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盛世之星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倪凤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八条、

八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

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时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46291.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42397.26元、罚息为389823.15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时洪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0172元;三、倪凤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时洪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北京盛世之星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时洪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盛世之星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时洪兴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6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时洪兴、北京盛世之星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倪凤娟共同负担24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赵 齐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