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
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胡同心、李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省高院继续按照其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及对湘企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故对于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执他字[2000]第34号复函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13元,退还胡同心、李兵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的(2007)黔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胡同心、李兵权。之后,胡同心、李兵权与湘企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执行协议并在案涉房屋的移交笔录上签字确认,贵阳市产权监理处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9月25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胡同心、李兵权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湘企公司在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胡同心、李兵权名下后,拒不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胡同心、李兵权并擅自将占用的房产对外出租获取收益的行为给胡同心、李兵权造成新的损失,且胡同心、李兵权此次的起诉与(2006)黔高民二初字第34号案件所涉的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执他字[2000]第34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裁定驳回胡同心、李兵权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
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2
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审 判 员 周 俊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夏 刚书 记 员 宋小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