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充分了解乙方投资项目收益和
一条甲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充分了解乙方投资项目收益和风险的情况下,由乙方按照规定的管理方式对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管理。第二
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云南易门厚坤矿业有限公司”、“海绵铁项目”开发、生产,不得
条借款用途: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云南易门厚坤矿业有限公司”、“海绵铁项目”开发、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一期投入资金陆仟万元人民币。……第六条
第六条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
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第七条借
第七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甲方于2014年4月22日前
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甲方于2014年4月22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出借款交付乙方。第八条还款
第八条还款金额乙方每月向甲方返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截止2014
金额乙方每月向甲方返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还款利息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同时,乙方将甲方剩余出借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一次性还清。第九条乙方必
第九条乙方必须按约定的时间返还甲方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
须按约定的时间返还甲方本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若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未签字,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捷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姚杰的签字和加盖私章。《借款合同》的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捷鑫公司出借款项。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原告起诉后,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5528.4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由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申作奇同志(身份证号:)系我们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后勤部部长。2014年1月9日,我们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申作奇处借得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9日,我们公司将本公司最后背书的数张总计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申作奇,抵清了上述500万元债务。后听申作奇说,其于2014年下旬用其中的面额总计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出借给了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捷鑫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4月22日,被告捷鑫公司的账户内有两笔款项入账,一笔金额为1930000元,另一笔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捷鑫公司、姚杰主张,被告捷鑫公司向原告进行过两次借款,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实际到账金额为1900000元。由于原告是以银行承兑汇票出借款项,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于无效,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姚杰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确认被告捷鑫公司在借款后归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5年7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700000元,总计9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捷鑫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了由原告出借2000000元款项的借款协议,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未签字,但现原告起诉并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该《借款合同》是认可的,被告捷鑫公司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表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被告捷鑫公司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洛阳齐瑞金刚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已表明,原告对用于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通过非法渠道取得,而原告向被告捷鑫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贴现方式,被告捷鑫公司亦实际收到了款项,实现了借款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并不导致《借款合同》归于无效(利息约定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但对于借款金额,虽然被告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据,但应当以被告捷鑫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捷鑫公司主张的实际收到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捷鑫公司应当向原告返回借款。但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庭审已查明,借款后,被告捷鑫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过20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过700000元,总计900000元,故对于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当对被告捷鑫公司每次还款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按法定利率进行核定,超过法定利率的,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最后确定被告捷鑫公司的应还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以上规
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以上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双方约定利率的,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上限进行调整,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为36%(月利率3%)但尚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上限予以调整。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2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月利率为5%,已超出了法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按照以上原则进行调整。对于被告捷鑫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的200000元,本院以本金19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确定产生200000元的利息共计为107天,即本院确定被告捷鑫公司归还的200000元为截止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对于被告捷鑫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的700000元,本院以本金19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确定产生700000元的利息共计为374天,即本院确定被告捷鑫公司归还的700000元为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捷鑫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捷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46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主体为被告捷鑫公司,并非被告姚杰个人,而被告捷鑫公司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借款用于被告姚杰个人使用,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捷鑫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七条、《最高人民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
第二十六条、
款、《中华人民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
下:一、由被告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申作奇借款1404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申作奇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作奇对被告姚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申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3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3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申作奇预交)由原告申作奇负担693元,由被告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捷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维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