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芳财产损失人民币37005元;二、驳回原告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 琪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