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指控的第7起犯罪中盗窃现金数额不对。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杨某自幼跟随祖父母生活,家庭生活困难,法律意识淡薄,因交友不慎才走上犯罪道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泗水县三发小区南区盗窃被害人马某1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为1704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2、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泗水县中兴新城小区盗窃被害人闫某的金彭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为14605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购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3、2017年2月6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曲阜市配件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周某的时风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为7852元,该车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车辆合格证、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4、2017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邹城市新都会北侧监控室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面包车被盗时价值为9765元,该车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移交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5、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杨某在泗水县金域中央小区盗窃被害人魏某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迎宾茅台酒一箱。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茅台酒被盗时价值分别为1242元、450元。该事实被告人李某1、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1、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6、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在曲阜市西宾路盗窃被害人孔某1的道爵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为18877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1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购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7、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窜至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从被害人孔某2家盗得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现金500元等物品一宗,从被害人孔某3家盗得现金400元等物品一宗。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孔某2、孔某3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害人对其家中被盗物品、现金予以陈述,且被告人李某1、杨某在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从被害人处盗得部分现金,能够客观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故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8、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1在泗水县妇幼保健院盗窃被害人郑某的久久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为15750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及被告人朱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9、201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1在泗水县龙城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福民牌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轿车被盗时价值为19873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及被告人朱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10、2017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1在泗水县恒星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未能打开车锁,该车被朱某1遗弃在隔壁单元楼道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为2960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朱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11、2016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1在泗水县高峪镇联通公司门口从一辆面包车上盗窃被害人马某2的乐视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价值为966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2陈述、证人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朱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12、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1在泗水县圣源酒店东邮政储蓄银行盗窃取款的被害人李某2现金3000元。该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陈述、现场方位及被告人朱某1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支持。综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1、杨某在泗水、曲阜、邹城等地盗窃电动轿车、电动自行车、现金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朱某1盗窃作案11起,盗窃物品价值96252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5539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1469元。另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1、杨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1、李某1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盗部分物品被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朱某1、李某1退赔马某1鸽损失1704元;退赔闫某损失14605元。五、被告人李某1、杨某退赔魏某损失1692元。六、被告人朱某1、李某1、杨某退赔孔某1损失18877元;退赔孔某2损失500元;退赔孔祥柱损失400元。七、被告人朱某1退赔郑某损失15750元;退赔张某损失19873元;退赔马某2损失966元;退赔李某2损失3000元。上述第四、五、六、七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