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波与徐丽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波财产损失8000元;如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波财产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孝慈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