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梅与王凯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2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凯慧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凯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源阳审 判 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