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七十四条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先行垫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不能提供反
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先行垫付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姚宝峰合理经济损失168,827.13元〔其中医疗费13,3
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姚宝峰合理经济损失168,827.13元〔其中医疗费13,375.93元、护理费7,286.40元(151.80元/天×48天)、误工费18,216.00元(151.80元/天×120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女儿姚宇辰抚养费10,648.80元(11,832元/年×9年×20%÷2)、原告母亲董凤兰赡养费2,356.00元(9,424.00元/年×5年×20%÷4)〕,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宝峰168,827.13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00元减半收取1,902.5
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00元减半收取1,902.50元,鉴定检查费3,975.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 妍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