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所确定的约定优先原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依约先于涉案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
零四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
第六条、
三条,《中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裕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
,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裕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计算本金,依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博中银企字1057号)之约定,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款项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以3000000元为计算本金,依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博中银企字1073号)之约定,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款项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等数额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主张的192425.74元为限;二、被告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来霞、王来峰、郭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来霞、王来峰、郭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裕丰厨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对在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博中银企字3106号)相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博工商抵登字(2015)第00384号]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裕丰厨具有限公司、山东鑫瑞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来霞、王来峰、郭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