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伟、薛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9

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任建伟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薛丹承担。一审依照任建伟提供的票据确认其(2016)内0602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中计算的医疗费以外还花费的医疗费为72095.46元(除救护车费)。任建伟的住院天数为59天,故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

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天×100元=5900元。参照任建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任建伟的营养费为110天×100元=11000元。任建伟于1982年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任建伟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85%=520098元。结合任建伟的损害程度、薛丹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薛丹承担精神抚慰金25500元。参照任建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情确认任建伟的护理费为113元×110天=12430元。一审考虑任建伟的就医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任建伟的就医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任建伟的交通费为3500元(含救护车费)。依照任建伟提供的票据确认其关于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依照任建伟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停发工资,一审计算停发前10个月的工资确认其平均工资为3228.35元,结合任建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任建伟的误工费为3228.35元÷30天×270天=29055元。依照任建伟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被扶养人任哲晖(原告的儿子,于2010年5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年×12年×85%÷2人=111567.6元。任建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

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不支持任建伟关于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任建伟无证据证明其本案所主张的财产因本次事故引起,一审不予以支持该主张。任建伟关于住宿费和餐饮费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认人保财险乌兰察布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赔付精神抚慰金255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薛丹赔偿任建伟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72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84500元=435598元、护理费1243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9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67.6元。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投保人与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关系具有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必要的费用,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薛丹未计入本院(2016)内0602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40170.35元-39500元=670.35元的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第十五条、

条、第四十九

第十六条、

条、《最高人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一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三条、

条、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五条、

院关于确定民事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

第八条、

财产保险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依照交强险赔付任建

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依照交强险赔付任建伟精神抚慰金255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薛丹赔偿任建伟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72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84500元=435598元、护理费1243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9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67.6元,共计682746.06元,核减已付的670.35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建伟67207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300元,由中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薛丹负担案件受理费5260元、保全费300元,任建伟负担案件受理费91元。二审期间,任建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任建伟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任建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伤残和一处六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5%。其父亲任东生1942年10月26日出生,其母亲孟改梅1950年11月10日出生,二人均与其共同居住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小区,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为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定二人符合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任东生与孟改梅育有一子两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综合赔偿指数,本

第28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综合赔偿指数,本院确认任东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6年×

院确认任东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6年×85%÷3=37189.2元,孟改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14年×85%÷3=86774.8元,并一审支持的任建伟之子任哲晖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67.6元,合计235531.6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薛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建伟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受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薛丹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提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2月24日,《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系根据《2015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2015年内蒙古发生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适用《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适用法律准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个别项目裁判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任建伟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薛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

维持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依照交强险赔付任建伟精神抚慰金2550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撤销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薛丹赔偿任建伟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72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84500元=435598元、护理费1243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9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67.6元,共计682746.06元,核减已付的670.35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建伟672075.71元;三、薛丹赔偿任建伟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720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84500元+235531.6元=671129.6元、护理费1243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9055元,共计806710.06元,核减已付的670.35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任建伟806039.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保全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薛丹负担案件受理费5351元、保全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均由薛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苗繁盛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曹语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