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
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长生作为肇事车辆的买受人,在购买该车辆时对该车辆已报废的情况是明知的,而法律明文禁止报废车辆在个人之间的流转,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系买受人标的违法所致,不能因为买受人的过错致使受害人无法享受到交强险的赔偿利益,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驾驶报废车辆比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性质更为严重,被告李长生应当然地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长生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认定:1、荀某所花医疗费2827.72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按1760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50%为事故责任比例)。4、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12个月×6)。5、关于办理丧葬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需,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该费用为1000元。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14547.72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李长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翠、荀述游损失人民币112827.72元(医疗费2827.72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1720元【死亡赔偿金267120元(352120元-8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李长生和荀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李长生承担150860元(30172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故被告李长生应向两原告赔偿263687.72元(112827.72元+150860元)。被告张大成辩称,被告李长生已向其承诺由被告李长生承担一切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长生对此表示认可,但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大成与被告李长生之间达成的上述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并无拘束力,且双方买卖报废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张大成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第六条规定,被告张大成与被告李长生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条规定,被告张大成与被告李长生向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
十六条,《最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
第六条、
决如下:一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翠、荀述游
、被告李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翠、荀述游263687.72元;二、被告张大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翠、荀述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翠、荀述游负担125元,被告李长生、张大成连带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定,本判决生效后,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