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规定,

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

判决: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01530元,分别以498610元、4606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533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104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85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凭证载明的地址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一致,邮寄凭证下方明确写明“催款函”三字,签收记录亦载明邮件已投递并签收;《电梯销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

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如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鉴定)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

款约定“……如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鉴定)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延期或拒付货款至质量问题解决,并由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第5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所供货物质量存在异议时,甲方有权委托本省权威检测机构试验检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39部电梯5%的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及起算点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寄凭证中载明的地址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一致,且邮寄凭证下方明确写明“催款函”三字,签收记录亦载明邮件已投递并签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款函复印件,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11月通过邮寄催款函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

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于2014年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2015年3月21日诉讼时效已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电梯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个阶段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剩余5

第三条第4款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

%质量保证金,甲方应在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日期之日起18个月)支付给乙方”。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电梯出厂合格证看,案涉电梯最晚出厂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该日期至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最后付款时间节点即出厂日期起18个月,因此案涉电梯质保期已过。且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及第

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及第5款约定,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当地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或省内权威机

5款约定,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当地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或省内权威机构检测为依据,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或省内权威机构检测,其一审时虽提交了的业主调查问卷、电梯故障排除录像、急修服务单、电梯质量专家意见书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违约金及起算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履行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日期起算点是根据案涉每份合同中最后一台电梯出厂日期为基点,顺延18个月,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相一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以应当付款之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起算点计算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2元,由上诉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2元,由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