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茂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茂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茂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茂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茂春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20mg/100ml,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茂春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

二条,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茂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茂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