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

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第九

第九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

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约定:“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

六条约定:“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约

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张剑作为

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张剑作为吉林市船营区X室业主于201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交纳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张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欠物业费7181元、滞纳金2154元,合计93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催缴通知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业主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予支持。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案瀚居物业公司取得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张剑事实上亦接受了服务,理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瀚居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张剑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因瀚居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被告张剑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予适当减免10%较为合理,本院对瀚居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滞纳金一项,应属违约金请求,因张剑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不应按违约处理,故对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第一条、

《最高人民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下:一、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464.20元(98.66平方米×1.4元×52个月×90%);二、驳回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于本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