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柱与冉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柱货款23270元。如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学柱货款23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倩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