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序峰与萍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条第(一)项第4款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的规定精神,首先用于补发拖欠三个公司职工、留守人员养老

二条第(一)项第4款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的规定精神,首先用于补发拖欠三个公司职工、留守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及留守人员工资(以工资表为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第二条第(五)项、

条第(五)项、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6日下达

七条之规定,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6日下达萍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萍乡市国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并未上班。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自1994年即开始停产停业,所有职工全部下岗回家自谋生路,原告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并未上班。其次,相关遗留问题已经全部解决。2010年萍乡市政府启动改制,至2011年全部改制完成,在改制过程中已经按照相关政策对所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再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一,��告的诉请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

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二,原告诉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原告自

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原告自1994年开始即已下岗,并且萍乡市华金公司在2011年已经全部改制完成,而原告直到2017年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最后,本案系政府主导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该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萍府发(2003)17号文件进行安置职工,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外,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状的陈述来看,其

,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另外,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诉状的陈述来看,其系与华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而华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至今都未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华金公司。此外,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诉请是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承接了华金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本案系劳动争议,诉讼主体只能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暂且不说被告承接华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包含了原告诉请的拖欠的三年工资,即使被告承接的华金公司的确包括拖欠劳动者三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此债务进行确认之前,原告是不得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跳过其用人单位华金公司,而直接起诉被告,且拖欠三年工资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被告并非劳动争议的适格被告,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及劳动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萍乡市轧钢厂系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1993年原萍乡市轧钢厂倒闭后,萍乡市物资集团新成立了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通汽车贸易公司三个公司用于安置原轧钢厂的职工,其中原告被安排在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2003年6月24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萍府发[2003]17号《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其中对于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是首先用于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集资款、职工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剩余部分支付债权人债权后作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该通知还确定了职工身份置换时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18日,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向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通汽车贸易公司下发了萍物集字(2008)9号《关于将市物资局回购的原市轧钢厂破产处置的厂房、土地用于企业改制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决定将原轧钢厂的厂房、土地由市物资局购回并进行拍卖,按照萍府发[2003]17号文件精神,用于三公司改制时对原轧钢厂职工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等。2010年萍乡市汇丰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萍乡市华通汽车贸易公司启动改制,2011年上述三公司完成企业改制工作,原告均收到了安置费,但因其认为还剩下拖欠的工资未处理,并未签字认可。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事实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16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萍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萍劳人仲字[2017]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萍物集字(2008)9号《关于将市物资局回购的原市轧钢厂破产处置的厂房、土地用于企业改制的决定》、被告提供的萍府发[2003]17号《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萍乡市非工业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即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应当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改制发生的争议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因改制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关键在于企业的改制是否为自主进行。换言之,只有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企业,在自主改制的前提下与平等民事主体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的改制系依据萍乡市人民政府[2003]17号文件的要求,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改制系于2010年启动,已���2011年改制完毕,其改制方案适用的是当时的改制政策,若原告对该改制的政策有异议,也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根据萍乡市人民政府[2003]17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

第二条第(一)项第4款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之规定:“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生

第4款出让资产净收入的处理之规定:“资产出让净收入首先用于补发拖欠的职工工资(生活费)、集资款、职工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根据该文件要求,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亦属政府主导的该次改制范围内的问题。故原告关于萍乡市华金物资公司欠其的工资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并非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意见不能采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应该在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内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郑序峰。如不服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郑序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毅审 判 员  黄雪琳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