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奥科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奥科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5638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江西奥科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婷婷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