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德焕签订的《个人用户信用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德焕签订的《个人用户信用担保赠机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牛德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款990元、其他损失207.9元、邮寄费2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217.9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银嵩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德焕负担。如不服本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牛德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媛媛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