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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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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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奥鹏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341391.48元及利息损失(以1341391.4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7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贝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73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季伊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