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杨翠荣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杨翠荣偿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徐杰、杨翠荣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7860.4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三、被告徐杰、杨翠荣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徐国友、徐以皆、徐从知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杰、杨翠荣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00元,减半收取408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00元,减半收取408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权程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