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祥与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

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及第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

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以月利率2%为利息计算标准对陈松林的还款就郑志祥的借款进行抵扣,据此计算,案涉8笔《借款合同》中发生于2014年4月9日之前的7笔《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还清,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尚未归还。现郑志祥就其与陈松林之间发生的其余14笔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借款的担保,故本院认定中意公司仅需对陈松林与郑志祥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2667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郑志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十四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中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

九条、第五十八

第四十九条、

条,《中华人民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志祥对被告浙江中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262667

下:一、确认原告郑志祥对被告浙江中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262667元。二、驳回原告郑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志祥负担71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志祥负担71元,被告浙江中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