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摩托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

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俊丽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