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林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

十六条之规定。对车损金额的确定方式,系争条款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协商的合理时间及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申请第三方机构评估,同日该机构即作出评估结论。可见,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查勘至第三方机构作出评估一周有余的时间显属合理期间。作为专业财险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该期间内足以定损而未予定损,存有拖延之嫌。原告为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均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林迪保险金59,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计64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元,减半收取计640.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