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有根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
119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有根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粤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对于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意见如下:(详见附表);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桂J×××××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家具厂对开路段时,遇被告何有根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而至,因被告何有根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身与桂J×××××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有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诗汉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陪人天数37天,出院医嘱休息270天,术后2月可下地部分负重,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过程产生的医疗费26289.25元,其中被告何有根支付了15000元。原告黄诗汉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诗汉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黄诗汉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黄诗汉是广西贺州市人,农村居民。原告从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在佛山市刘武装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700元;原告从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顺德区金米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被告何有根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有根。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209468.0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20946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
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209468.0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89468.05元为未确定赔偿责任部分,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被告何有根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何有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该89468.0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本案的全部损失已在上述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何有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有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可另行依法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中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
第八条、
共和国民事
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9468.05元予原告黄诗汉;二、驳回原告黄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68元,减半收取计22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68元,减半收取计2235.34元(原告黄诗汉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黎艳芳书记员 宋小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289.25元11289.25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何有根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故该15000元在此不计算在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计算;符合本地伙食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该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以确认;有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需产生,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1500元没有发票,不予以确认;无依据,不予支持。五交通费500元1500元没有发票,不予以确认;酌定。六护理费2590元37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予以计算;按70元/天计算。七误工费21660元21660元没有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合理,应计算的误工时间确为171天,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139028.8元对其伤残等级及计算标���有异议,只认可十级,对玖级伤残予以申请重新鉴定,待重鉴结果再予以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0000元请求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为宜;被告何有根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酌定。十鉴定费2700元2700元确因本次事故需鉴定而产生,予以支持。合计209468.05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