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物小票、实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物小票、实物和照片,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分支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名品汇散装休闲食品一袋,价格为8.15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保质期150天。现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分支机构人人乐天津双港购物广场购买商品,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原告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人乐公司应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原告货款8.1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
第三十四条、
条、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简晓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为原告简晓祥办理名品汇散装休闲食品一袋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简晓祥货款8.15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8.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