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七条、
七条、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五条、
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汪胜旺与史贤涛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一、撤销汪胜旺与史贤涛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二、史贤涛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汪胜旺158735.53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汪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汪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汪胜旺负担6437元,史贤涛承担250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汪胜旺于2012年5月2日取得了由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颁发的船员资格证。汪胜旺与史贤涛均认可取得船员资格证之前必须进行听力检测。经本院向史贤涛释明,其仍拒绝单独对汪胜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向汪胜旺询问时,汪胜旺明确表示《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正,请求予以撤销并与赔偿损失问题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审理后因《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正,判决予以撤销正确。2、关于是否可以认定汪胜旺神经性耳聋与史贤涛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汪胜旺于2012年取得了船员资格证,则可以得知其在2012年取得了船员资格证之前听力是正常的。其次,根据医学常识,殴打可以导致耳聋。第三,史贤涛雇请汪胜旺驾驶船舶,在上船之前依据常理会与汪胜旺进行交谈,并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解,但史贤涛并无证据证明汪胜旺在上船之前听力存在问题。故综合以上三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可以推定汪胜旺神经性耳聋与史贤涛的殴打行为可能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能否认定汪胜旺为八级伤残的问题。因史贤涛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单独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汪胜旺的伤情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资料、湖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014年10月31日耳声发射分析报告单、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加之根据伤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可以得出具体伤残等级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伤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认定汪胜旺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至于史贤涛申请对汪胜旺耳聋原因进行鉴定是否应采纳的问题。因为一审期间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断汪胜旺听力下降的原因,无法判断汪胜旺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关系,故本院对史贤涛要求对汪胜旺耳聋原因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汪胜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史贤涛负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史贤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