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孝艺货款33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孝艺货款33万元;二、被告赵国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孝艺货款3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国彬提交了佳辉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佳辉公司的关系,及佳辉公司与开发商的外墙面砖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佳辉公司同意上诉人卖货给开发商,佳辉公司和开发商签订合同,佳辉公司同意要房。被上诉人吴孝艺质证认为,发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上的数额与欠款数额不相符,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提供发票并不能证明他的欠款是欠佳辉公司的。对于外墙面砖供货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双方均与上诉人无关,协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抵顶欠款问题。本院��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彬与被上诉人吴孝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国彬为吴孝艺出具33万元欠条,赵国彬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赵国彬主张其与佳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吴孝艺无关,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佳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赵国彬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最终未就以房屋抵顶货款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令赵国彬给付吴孝艺货款3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赵国彬主张吴孝艺提交的佳辉公司情况说明未经质证,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虽一审程序存在瑕疵,鉴于一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赵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雨含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