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诉人在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进行举报投诉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上诉人是于2014年5月13日购买涉案产品,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假冒龙口粉丝、标签虚假标注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所称涉案产品虚假标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虽标签配料错误标注有“小麦淀粉”并被食药监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的调查内容显示涉案产品大包装配料标注的是绿豆、豌豆、水,只是被上诉人在将大包装分包过程中将配料错误标注成“小麦淀粉”,该标注行为并不影响产品质量本身,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仅属于标签瑕疵,上诉人所提供食药监部门的复函等证据亦未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标签虚假标注并要求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为假冒龙口粉丝,二审期间提供了手机短信,拟证明山东招远市没有向广州发过涉案龙口粉丝,涉案产品为假货。因该手机短信并非山东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官方文件,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其缺乏公信力,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生产商招远市烟台珍珠龙口粉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证明涉案产品在广州有销售,与上诉人主张的山东招远市没有向广州发过涉案产品的情况不符。此外,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退款及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凤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金华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