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梅、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被查封的房产不但由异议人在贵院查封前付清了所有款项并实际占有,所以该房屋应

二十九条之规定,涉案被查封的房产不但由异议人在贵院查封前付清了所有款项并实际占有,所以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异议人所有,与欧隆公司无关,贵院不应查封该房产,应给与解除查封。综上,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异议人,异议人在贵院查封该房产前就已经购买该房产,并一次性付清的房款,该房产与欧隆公司无关,贵院不应查封该房产,应依法给与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异议人刘春梅与欧隆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欧隆盛源认购书》,其中载明其:“选择第一类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客户:须于甲方(欧隆公司)通知乙方(刘春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7日内全款付清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欧隆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涉案房产济宁欧隆盛源小区11号楼1单元3层02室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

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刘春梅与欧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系在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后,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刘春梅所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

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春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

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春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影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