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青诉被告薛红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青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

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青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因同一事故另一伤员王泽煬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了限额,原告的损失285394.28元,由交强险承担11万,其余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薛红武垫付医药费25000元,保险公司付款时直接付给被告,但应扣除被告薛红武应承担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

五条、第一百二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

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4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41**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青1753**.28元(285394.28元-110000元);保险公司付款时扣减诉讼费,剩余22400元(25000元-诉讼费2600元)直接给被告薛红武。三、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青承担150元,被告薛红武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