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王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

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法院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应按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处理原则也未有解释,故一审判决关于交强险部分应按不分责和不分项处理原则为无效原则。二、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六枝特区支公司承担,法院突破交强险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

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

“��…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贵B×××××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上诉人前期已赔付完毕,超出��分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六枝特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光芬、邵丽萌、人民财保六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王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7522.19元,其中医疗费1227.19元、护理费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5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被告邵丽萌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南环路往第九中学方向行驶,行至九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1528.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207.19元,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告邵丽萌垫付10321.43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丽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六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发票确定为1207.19元。2、护理费7300元。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为35528元÷365天×75天=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64天为4480元。4、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之伤在治疗过程中应实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337.1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邵丽萌和被告人民财保六枝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只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超过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因现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责不分项理赔,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每月4100元计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三条、

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二条,《中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第六十五条、

条,《最高人民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一条、

条、第十九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一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二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三条、

院关于审理道路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3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154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光芬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作出分项赔偿限额的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行驶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

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

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