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宏、张素珍在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峰人民币5333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志宏、张素珍在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峰人民币5333.32元,并支付利息3780元(计算到2017年4月份止,后期利息以5333.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邱志宏、张素珍承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邱志宏、张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熊胜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 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