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恒辉矿产公司分2期向鸿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即转让前预付

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恒辉矿产公司分2期向鸿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即转让前预付1310000元,转让完成(颁发新的探矿证)后15日支付剩余款项。第十

第十九条约定:违反

九条约定:违反第十条

第十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转让款1310000元,

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转让款1310000元,剩余169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勘查许可证号为T15420111202045481的探矿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该勘查许可证,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转让完成(颁发新的探矿证)后15日即2015年6月1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制《阿拉善左旗达来呼都格金银多金属矿普查报告》、《2014年矿产勘查项目的年度报告》、《2014年度工作总结》三份技术资料造假,并申请本院对该三份资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区域的探矿权在2013年就转让给了被告,2013年就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在2015年再次和原告重新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对该勘查区域有了充分了解,且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所需提交的技术资料作出明确的具体约定,不能说明此三份技术资料是双方进行探矿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亦不能认定提交此三份技术资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探矿权转让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690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鸿

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6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转让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8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