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

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从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备案的中标合同”应限于确实存在招、投标活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时已经就工程的施工范围、价款、工期等内容均做了具体约定,且明确后续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工程已经进场施工,被告也已经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实际具体履行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综合上述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行政监督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诉争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三、诉争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据上所述,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106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铝合金门窗、涂料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管桩材料由被告供应,双方原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的测算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且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铝合金门窗、涂料工程由被告另行发包的退出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另外,实际施工原告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综上情况,按照双方原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已经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项,且双方未就价款结算达成新的约定,故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对原告完成施工内容的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基期信息价按照2013年7月《温州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组价,故鉴定结论中基期信息价应按照2013年7月《温州工程造价信息》计入;结合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习惯,管桩材料款应先计入总价计算,再扣除管桩主材款,且被告应按标准支付原告管桩材料采购保管费(789983×1.5%=11849.75);铝合金门窗、涂料配合费18384元。综上,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合计为3883466元。被告主张结算造价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下浮12.5%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管桩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约定管桩材料由被告供应,管桩材料价格盈亏的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实际采购管桩材料价款与管桩鉴定价款的差额利润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后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3689292.7元,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期满2年后一个月返还,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合计2862350元,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82694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六十

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的规

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269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4元,减半收取7222元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4元,减半收取7222元,由原告温州福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岩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玲玲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

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

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