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雷、被告于小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雷、被告于小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1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庆雷、被告于小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庆雷、被告于小丽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258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5156.03元为基数,以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雷、被告于小丽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爽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