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
29条,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李某曾为同事关系,不认可与李某曾有过男女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03年10月6日,原告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于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女朱1。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李某登记离婚,2015年7月20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系因购买房屋而假离婚,李某称双方系真离婚。2017年4月7日,北京天平永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DNA检测报告》,意见为排除原告是朱1的生物学父亲。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认可朱1的父亲为徐某,至2017年4月24日才说出真相。李某认可真实性,徐某不认可。 李某提交北医三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患有无精症。原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可以治疗,并提供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李某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延误了对无精症的治疗。徐某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幼儿园教育费用发票、租房收据、消费凭条及网页打印件,证明抚养费支出的部分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并由原告与其共同抚养,系对婚姻关系的不忠。虽原告患有无精症,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对于李某不忠行为的明知及允许,该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因抚养朱1而支出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李某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具体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婚姻情况、李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系朱1的生父,故就原告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抚养费八万元; 二、被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抚养费八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00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