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1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
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1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