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第一条、
十四条之规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杭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杭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利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武晓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