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八十三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一灵、安超男不得妨碍安吉林的通行权。二、安一灵、安超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一灵、安超男不得妨碍安吉林的通行权。二、安一灵、安超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本案出路上的杨树七棵。驳回安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一灵、安超男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而非农村土地使用权争议,2003的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对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是本案双方争议内容,可以另案依法解决。现双方房屋均已建成使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系东西邻居,经原审现场勘查,安吉林朝东、朝南、朝北均不可通行,朝西可通行,朝西胡同系安吉林必经出路,且系唯一出路。安一灵、安超男在该出路上栽树挖沟没有依据,且妨碍他人通行,属不当民事行为。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均无不当。安一灵、安超男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一灵、安超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审判员 刘 潇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