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木助
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木助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谷英及
十七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谷英及案外人乐华无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2017】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文晖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乐华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险范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文晖依照7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昌人保公司主张的原告谢木助的住院费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经本院询问,系原告谢木助遗失所致,住院费发票虽无原件,但经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盖章确认复印属实,且有原告谢木助的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相印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昌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李谷英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中无需代赔,应由一方事故车辆先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发票及费用清单,确认为14085.64元(原告谢木助医疗费5872.43元+原告李谷英医疗费8124.21元+门诊89元);(2)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290元(15天×30元/天+2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认为1290元(15天×30元/天+28天×30元/天);(4)护理费,依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243.6元(15天×145.2元/天+28天×145.2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酌定600元;(6)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总损失为:25569.2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费用16665.64,伤残死亡项目下费用6843.6元,财产项目下费用2060元。故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221.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961.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5665.64元的70%即3965.9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22.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三条、
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
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6221.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196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的70%共计3965.9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622.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木助、李谷英98.1元;(以上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履行)四、驳回原告谢木助、李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718.79元,由被告熊文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碧峰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凌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