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十二条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实施立即代为履行,代为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代履行方式:立即清除障碍物;代履
六条的规定,决定实施立即代为履行,代为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代履行方式:立即清除障碍物;代履行时间:2016年12月21日;代履行人:张江镇政府。原告臣豪工贸公司诉称,其在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工业园区内的建筑物为其合法建造,但被告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决定以代履行方式拆除建筑物。当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进入建筑物,拆除机器设备,搬离物资,并强制拆除建筑物,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其并未收到认定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故请求确认被诉代履行决定违法。原告臣豪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代履行决定,证明被告据以违法执法的法律文书;3、关于韩荡村经济开发区域内土地流转规划的请示报告、申请立项报告二份;4、租赁协议;5、韩荡工业园区工程业业主施工队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据3至5证明设立韩荡工业园区得到被告批示同意,项目建设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原告的建筑物为合法建造;6、《关于批转(浦东新区部分)的通知》(沪府土〔2010〕764号)、《关于批准张江南区B3、C1、C2、C3、C4、C5、C6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供应土地的通知》(沪浦府土[2010]4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告[2010]第13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沪浦征补[2010]第802号)、上海浦东新区储备土地开发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厂房、仓库坐落于韩荡村陆卫队,土地已被征收,由被告包干实施,但原告至今未得到拆迁补偿;7、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未给予补偿,也没有相关部门作出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自行拆除;8、涉案建筑物强拆前后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使用暴力对所有建筑物全部进行强制拆除;9、《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证明镇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拆除,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张江镇政府辩称,其具有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并经协查确认后,认定原告未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侵占河道及防汛抢险通道,影响河道安全。故依法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并于同日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对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登记搬离,后通知原告前往指定地点取回。被诉代履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
第四条第四款,
四款,第十一条第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一款第(四)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第五条第一款、《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的法定职权;2、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常口现
(四)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的法定职权;2、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档案机读材料;3、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执法协助书面意见;4、公告;5、告知书;6、违法建筑面积测量表;7、沈家漕河支流河道蓝线图;以证据2至7证明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的韩荡工业园区被列入新区综合整治重点点位,没有取得规划建设审批文件,属于违法建筑,且侵占沈家漕河道,严重影响了河道安全,被告发放告知书,动员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动自行整治;8、立案审批表;9、现场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10、询问笔录三份;11、被诉代履行决定、送达回证;12、录像;以证据8至12证明被告立案后对原告的违法建筑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实施立即代履行,对原告遗留在违法建筑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包装、转移和妥善存放,告知原告取回代为存放的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1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上
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项、第四十六条、《上海市
第四十六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第十三条、
二十五条、《
第十四条、
关于进一步加
第二十五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九)项、《上海市建
第四条第(九)项、《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证明被诉代履行决定适用
第六条,证明被诉代履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
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不具有河道清障的职权,只能对河道管理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也没有占用河道。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文主体不具有公告职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书是违法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估价机构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名,估价结果也不真实,是虚假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厂房占用河道蓝线,且不能确定是河道蓝线图,没有编制过程说明、编制时间、编制单位及审批单位。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面积记载不正确,也不能证明建筑物占用河道。证据10,询问笔录相当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不能证明建筑物占用河道,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权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认定的建筑物搭建时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送达回证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对建筑物内物品进行保全拍照,但被告选择性拍摄,物品清理登记表不能反映建筑物内所有物品,原告也没有收到被诉代履行决定。证据13,对《行政强制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建筑物不应当适用立即代履行;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没有直接赋予被告具有河道清障的职权;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不能依据该条例予以处罚;对《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原告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收到被诉代履行决定。对证据3至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是合法建筑。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告知书只是宣传告知性质的文件,并非行政行为,不是立即代履行的依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有相应职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诉代履行决定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张江镇政府下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浦东新区张江镇沔北路XXX弄XXX号进行现场检查,该地点在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工业园区范围内,为原告臣豪工贸公司搭建的厂房、仓库。同日,被告予以立案。8月1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查,上述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8月15日,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公告,对韩荡工业园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提出自行整治要求。8月25日,被告作出告知书,要求韩荡工业园区内的经营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厂区进行现场检查,查见彩钢板及其他结构、砖混结构等建筑物共计13幢,建筑面积合计为9670.91平方米。经调查核实,上述建筑物位于沈家漕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沈家漕河道规划控制、防汛抢险通道,由原告臣豪工贸公司于2002年开始搭建,至2003年建造完毕。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送达原告并将上述建筑物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第四条第四款、
四)项的规定,镇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
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被告张江镇政府有权对浦东新区张江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活动。《行政强制法》
得从事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活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道
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理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
、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位于“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中,根据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臣豪工贸公司所处的韩荡工业园区被列入浦东新区综合整治重点点位,浦东新区“三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曾发出整治公告,要求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文件,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可以认定构成阻碍河道的障碍物。被告经调查询问、协查确认后,认定原告搭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且被告也已经向韩荡工业园区内的经营者作出告知书,明确告知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执行的,实施强制拆除工作。故被告作出被诉代履行决定送达原告,并于当日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代履行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
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臣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
臣豪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臣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审 判 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赵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