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与刘必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2

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

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必应所述差欠原告陈龙的借款已经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交由张红转给原告陈龙的辩解,因原告陈龙表示并未收到该笔钱,且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刘必应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必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和

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9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9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必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福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