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第五款也写明“若遇工程变更所产生费用由甲方(合众天成公司)支付,增加材料款按
十六条第五款也写明“若遇工程变更所产生费用由甲方(合众天成公司)支付,增加材料款按所签订合同报价单价款结算,结算总额按现场签证为准”。这说明许志能仅仅能在现场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并不能对工程量结算进行确认;更何况,合众天成公司刚刚开始施工就因手续不全而停止,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第三、合众天成公司与荣德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七
第七条“付款方式”,
条“付款方式”,第十条
第十条“竣工验收”第八款等条款均表明结算应当向合众天成公司提出并得到合众
“竣工验收”第八款等条款均表明结算应当向合众天成公司提出并得到合众天成公司的批准。也就是说,荣德胜公司单方出具的4#模具车间厂房《工程结算单》在没有得到合众天成公司认可前,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合众天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荣德胜公司单方出具的4#模具车间厂房《工程结算单》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意见,提出要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侵犯了合众天成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合众天成公司向荣德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87520元及利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荣德胜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工程因申请人的原因自2014
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荣德胜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工程因申请人的原因自2014年7月30日停工,2015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6页结算材料,含《结算工程单》一张,并附《4号模具车间利息说明》、《钢结构部分已完成量结算单》、《完成工作量清单(土建部分)》、《防雷项目结算单》及土建部分其他费用清单对《结算工程单》中的各项造价及利息予以具体说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明确约定许志能为涉案工程申请人的现场代表,因此,其身份性质决定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许志能签字之后并未对结算材料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志能所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及合众天成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许志能的身份及签字效力问题。合众天成公司与荣德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志能系合众天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负责协助荣德胜公司现场协调、监督及工程各项签证工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为许志能享有代表合众天成公司对荣德胜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款进行确认结算的权限。由于许志能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未超越其权限范围,则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众天成公司承担。合众天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所载明的款项向荣德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合众天成公司辩称许志能在《工程结算单》第一页上所签注的“已收到同样文件1份”,只能说明许志能仅代表公司签收文件,并不能代表合众天成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上内容认可。但从《工程结算单》的制作形式来看,《工程结算单》除载明各个工程项目的金额外还附有《4号模具车间利息说明》《钢结构部分已完成量结算单》等明细清单,结算项目内容详细完整。且《工程结算单》第1页签字处亦明确注明发包方、承包方主体,代表人签字栏亦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代表许志能、杜俊签字并注明结算日期。上述签注方式符合一般工程正式结算的形式要件。合众天成公司辩称许志能仅是代表公司签收文件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作为工程结算这样一项重要的公司事务,虽然合众天成公司认为许志能仅是代表公司签收文件,对荣德胜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收到《工程结算单》之后直至荣德胜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间内通过任何方式向荣德胜公司提出过异议或交涉。这亦可视为合众天成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的确认。另外,合众天成公司还提出,荣德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不符。为此,在本案复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如上分析,由于荣德胜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已经合众天成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结算项目及金额双方已无异议。故合众天成公司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单》所确认的内容及金额。综上,合众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众天成(福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
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